(2013)南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王春艳与长春文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艳,长春文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王春艳,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冯如(系原告丈夫),男,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文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创业大街813栋105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号赛东大厦二层。代表人:左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艳与被告长春文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驰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春艳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冯如、张恒国,被告文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学,安盟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艳诉称:2013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文驰公司的员工刘凤昌驾驶吉AF28**号解放牌大客车履行职务时,在长春市长春大街与自强街口将原告撞倒离开,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后,入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该院无法治愈而转入吉林省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吉大二院检查诊断为:软骨组织损伤,腰椎曲度变直,腰椎L4/5间盘突出。在长春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46元。被告只垫付了20000元,不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现原告仍在吉林省中医院治疗。2013年4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3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凤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文驰公司为其所有的吉AF28**号客车在被告安盟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559.73元、误工费16196.67元、护理费99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115670.76元;二,被告安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文驰公司赔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文驰公司承担。被告文驰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我方已垫付20000元。原告未评残,私自转院。因我方车辆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余下合理部分由我方赔偿。另外,我们赔偿原告同一品牌手机一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安盟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9时许,被告文驰公司的员工刘凤昌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吉AF28**号大型客车沿长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自强街交汇处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026.13元。之后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左髋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足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2215.36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转院至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部挫伤、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31237.44元。被告文驰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赔偿原告同一品牌新手机一部。诉讼中,被告安盟保险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1、王春艳被医院诊断的腰椎L4/5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2、王春艳治疗腰椎L4/5间盘突出所需的合理费用约需人民币4万元。”补充鉴定意见:“王春艳住院治疗中应用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属不合理用药,其费用为7919.2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不合理用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治疗用药的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属于不合理用药。”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3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驰公司员工刘凤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文驰公司所有的吉AF2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安盟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在吉林省澳联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售后工作。再查,吉林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址勘查业月工资标准为4152.92元。吉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626.08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3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驰公司的员工刘凤昌驾驶的肇事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文驰公司的员工刘凤昌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文驰公司的员工刘凤昌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该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被告文驰公司。由于被告文驰公司所有的吉AF2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安盟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安盟保险应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文驰公司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安盟保险抗辩原告的腰椎L4/5间盘突出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并按参与度比例承担医疗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只有当原告对自身损害具有过错时,才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但原告的腰椎L4/5间盘突出参与度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行为,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安盟保险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2、王春艳治疗腰椎L4/5间盘突出所需的合理费用约需人民币4万元”是否采信的问题。因被告安盟保险提出的鉴定项目为“本次事故合理的医疗费用”,未提出对“王春艳治疗腰椎L4/5间盘突出所需的合理费用”鉴定,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后,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3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王春艳住院治疗中应用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属不合理用药,其费用为7919.20元。”因此,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意见鉴定有误,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安盟保险抗辩在赔偿时扣减被告文驰公司赔偿原告手机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因手机毁损而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安盟保险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文驰公司主张的已赔偿原告手机(价格2000元)应由被告安盟保险承担赔偿的问题。因被告文驰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文驰公司另案向被告安盟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被告文驰公司提出的垫付医疗费20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原告对被告文驰公司垫付的20000元无异议,应在其赔偿数额中应予扣减。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按照月工资4300元,护理费要求按照月工资6342.37元计算的主张,因其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在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情况下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所在行业(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5000元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门诊及住院票据,结合病历及鉴定意见,花费医疗费46478.93元,其中不合理用药费7919.20元,故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8559.73元(含被告文驰公司垫付20000元);2、护理费,依相关规定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82天,护理费的计算方式:120.74元/日*82日=9900.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公式为:50元/天*82天=4100元;4、误工费,以误工期限为3个月零24天(按实际住院82天,另依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按照月工资4152.92元计算。其计算公式为:3个月*4152.92元/月+24天*4152.92元/月÷21.75日=17041.29元。原告所主张误工费16196.67元,低于法定标准,应以原告主张为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应酌定20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住院82天,结合原告转院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43元于法无据,应予酌定300元为宜。7、律师代理费,依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票据,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行业标准,故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76057.08元。对于原告遭受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900.68元、误工费1619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397.35元。对于被告安盟保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37659.73元,扣除被告文驰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剩余17659.73元由被告文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春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00.68元、误工费16196.6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38397.35元;二、被告长春文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春艳医疗费85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7659.73元;三、驳回原告王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文驰公司负担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文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