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男,汉族,河北省鸡泽县鸡泽镇南街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出生地。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鸡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桑某在明知叫“老旭”的男子介绍的长安面包车为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永年县歧辛寨一小学旁边的饭店门口以5800元的价格从“老旭”的朋友处购买该车。经鸡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长安面包车价值为2966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盗车辆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桑某在明知叫“老旭”的男子介绍的长安面包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永年县岐辛寨一小学旁边的饭店门口以5800元的价格从“老如旭”的朋友处购买该车。经鸡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长安面包车价值为2966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桑某供述,我认识平乡县的一个叫“老旭”的人,让他给找个便宜的车。2013年12月2日下午3点左右,“老如旭”说有辆没有手续的“黑车”问我是否要,我说要,“老如旭”说是辆长安面包车,要7000元。最后谈好5800元,他开车带着我到了永年县岐辛寨乡一个饭店内,停了有二十多分钟“老旭”和一名男子开了一辆灰色面包车过来,我看了看很满意就把钱给了“老旭”,“老旭”把钱给那个男子,在那个饭店喝完酒后我就开着那辆面包车回到鸡泽。后来我开车到老一中路西一个网吧上网时,有三个警察过来让我出示驾驶证、行车证,我开车就跑,往东跑时撞上一辆小轿车,然后我往左边打了一下方向车撞上路北边的路灯杆上。警察过来把我从车上带下来,然后把我带到了公安局。没有手续的“黑车”就是偷来或者抢来的车。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11月16日晚上,其放在家过道口对面马路上的一辆牌照为冀Exx**的灰色长安面包车被盗。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鸡泽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孙东升带领协警靳士其和岳凯巡逻至好谦路西头“球球网吧”门口时,发现一辆灰色无牌照长安牌面包车,随即对其进行盘查。车上司机见状后迅速向东逃窜,在撞到路边停放的一辆轿车后没有停车,又撞到路北的灯杆上,被拦截住。经核查,该男子叫桑某,男,22岁,鸡泽县鸡泽镇南街村人,所驾驶的车辆系被盗车辆。4、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桥东刑警队对李某的询问材料证实,2013年11月17日,失主李某到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四中队报案称,其放在邢台市桥东区新东街马路街小学西100米路北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被盗。5、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灰色长安面包车价值为29667元。6、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灰色长安面包车,已由被害人李某领走。7、鸡泽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桑某,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鸡泽镇南街村人,该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和参加法轮功等其它邪教组织,现实表现一般。8、被告人桑某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盗车辆资料信息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明知灰色长安面包车为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崔彩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