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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二)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与韦甲、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韦甲,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2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住所地广西××鱼××路××号。代表人韦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韦甲。被告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与被告韦甲、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季华、何燕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航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甲、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个综]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2)年[1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韦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5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潭中××号金某华某2单某12-3号的房屋某某告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8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韦甲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韦甲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18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305.93元、利息10649.12元,连续违约四期,累计拖欠期数达十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韦甲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作为韦甲的丈夫,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韦甲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44876.99元(其中:本金434227.87元;利息10649.1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另计);三、被告韦金某某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519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465395.99元。四、被告李××对上述被告韦甲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7日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韦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及解除合同。2.2012年3月28日《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拨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3.2012年3月27日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柳州市潭中××号金某华某2单某12-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韦甲与被告李××双方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对其与被告韦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韦甲违约的事实。6.2013年7月22日《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7月25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回此债务产生律师费的依据以及律师费为人民币20519元。被告韦甲、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甲、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与被告韦甲签订了一份编号B:个综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2年1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韦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5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并可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韦甲以其与丈夫即被告李××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潭中××号金某华某2单某12-3号房屋某某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亦在该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0073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3月28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韦甲履行了发放上述45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韦甲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18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305.93元、利息10649.12元,连续违约四期,累计拖欠期数达十期,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甲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韦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韦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并付清利息,连续违约四期,累计拖欠期数达十期,构成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甲、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并有双方提供给原告的结婚证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对被告韦甲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潭中××号金某华某2单某12-3号房屋一套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亦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外,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与被告韦甲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个综]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2)年[1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韦甲、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34227.8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0649.12元);三、被告韦甲、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偿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519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享有从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潭中××号金某华某2单某12-3号房屋一套)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3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韦甲、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97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