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董君星与刘国栋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君星,刘国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董君星,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特别授权),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栋,男,1967年7月21日生,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桑新安(特别授权),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君星与被告刘国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君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庆、被告刘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新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君星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开发协议》,约定如下内容:一、甲方提供资源,乙方负责生产开采。---五、乙方负责投资挖沙设备。2011年7月,平顶山市政府发布(2011)5号关于治理整顿河道采砂的通告,双方的合伙采砂经营停止。被告未经清算擅自将原告投入的合伙财产挖沙船一只,运输船两只,铲车一台处分,且占有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故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二、依法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及盈亏情况进行清算并对投入设备折价后按投资比例予以分配原告约10万元(数额待清算、评估后予以明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的挖沙船一只(1880000元),运输船两只(600000元)、装载机一台(250000元)、赔偿组装采砂设备支出费用(195000元),合计292.5万。被告刘国栋辩称,1、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已经鲁山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一事不能二理。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无异议。2、本案属于合伙纠纷,原告合伙人有董君星、管道贵、方昌永、王振、管康兴5人,共同出资购置挖沙船一只,运输船两只,铲车一台。2010年3月8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伙开发协议》,挖沙时间为5年,后原告没有在沙场经营,5人推举管道贵为乙方负责人,全面管理经营开发采砂,方永昌为会计,在合伙期间他们5人内部发生了矛盾,停止了采砂,全部机械设备由管道贵指派陈老黑看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的经济损失已达300余万元,机械设备已将要生锈成为废铁一堆。2012年12月管道贵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把合伙固定资产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西更,该事实有鲁山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卖得的100万元,管道贵仅仅拿出60万元用于被告对外债务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垫支,31万已汇给了管道贵,9万元管道贵支付给了陈老黑等。根据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造成原告损失,但涉及到合伙解散,必须首先进行清算,之后原告应负清偿外债的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刘国栋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刘国栋称其在鲁山县澎河水库有采沙经营权,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刘国栋于2010年3月8日签订了《合伙开发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刘国栋,身份证号410423196707212032,乙方:董君星,身份证号332621196312024934.根据国家政策,为了发展农村经济,以互共、互利为宗旨,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将(原禹晓林承包澎河水库及采沙许可证全权委托刘国栋开发)在此采沙区域合伙开发,达成以下共识:一、甲方提供资源,乙方负责生产开采。……五、乙方负责投资挖砂设备(挖砂船一只,挖砂深度不能低于18米以上,运输船3只,装载机一台),乙方保证产品质量,月产沙量不能小于36000立方米。……十二、乙方挖沙时间暂定5年,如有资源双方协商生产年限。十三、乙方投资的生产所有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无权干涉。……甲方:刘国栋乙方:董君星2010年3月8日。”后原告委派管道贵参与与被告刘国栋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时至2011年,平顶山市政府综合治理采沙行为,原、被告合伙的沙场停止经营。但对于合伙体资产及盈亏情况双方并未清算,合伙体的固定资产交由陈老黑看管,后陈老黑经原告委托管理人管道贵同意,通过被告刘国栋将合伙体资产一只挖沙船、两只运输船以900000元的价格、铲车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张西更。原告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刘国栋将所卖物品返还,被告不允,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3年向我院起诉,请求判刘国栋、陈老黑返还原告的一只挖沙船、两只运输船价值2500000元及铲车一台价值250000元,总价值27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未对合伙财产清算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签订了《合伙开发协议》,合伙开发经营鲁山县澎河水库采沙业务,约定由被告提供资源及相关手续等,由原告负责投资挖沙设备,并约定了利润分配等,双方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后因政府整顿,采沙业务停止。合伙体应对合伙财产、生产成本、债权债务及盈亏等费用进行清算,但至今双方没有进行清算,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的挖沙船一只(1880000元),运输船两只(600000元)、装载机一台(250000元)、赔偿组装采砂设备支出费用(195000元),合计292.5万,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足额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君星与被告刘国栋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君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张红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川川-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