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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振楠与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楠,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李振楠。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三义村东。法定代表人曾晓雷,总经理。原告李振楠与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楠诉称,2014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合作,由被告采购设备,并按照每笔设备总价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3月至今共欠1697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6975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口头修理合同关系。2014年1至3月间,原告完成了被告的电机等设备修理、换件等工作任务,并将修理后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产生报酬共计16975元。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69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修理合同关系,双方所订立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修理的工作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而被告未及时给付报酬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报酬16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楠报酬169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红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