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抢华,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工作。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9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福田区中心区音乐厅东边水幕墙地下车库旁边,遇见之前因炒卖演艺票发生过节的被害人罗某勇,两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旁人劝架拉开,两人身上均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勇所受损伤属轻伤,吴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吴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但辩称:对罗某勇的伤情鉴定结果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音乐厅东边水幕墙地下车库旁边,遇见之前因炒卖演艺票发生过节的被害人罗某勇,两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旁人劝架拉开,两人身上均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勇的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同时伴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属轻伤;吴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吴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张某伟、林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查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罗某勇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被行政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文凯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方林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