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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与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彩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彩红,黄仁志,浙江金浩实业有限公司,李柔辉,朱海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法定代表人:柯伟民。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志。被告:应彩红。被告:黄仁志。被告:浙江金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柔辉。被告:李柔辉,现羁押于浙江省缙云县看守所。被告:朱海良。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与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彩红、黄仁志、浙江金浩实业有限公司、李柔辉、朱海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在缙云县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浙江金浩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彩红、黄仁志、朱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24日,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在原告处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1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19日;年利率为8.4%,按月支付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被告应彩红、黄仁志、浙江金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李柔辉、朱海良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宇恒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应彩红、黄仁志、金浩公司、李柔辉、朱海良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止2014年3月6日止,被告宇恒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7406.7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宇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7406.79元及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被告应彩红、黄仁志、金浩公司、李柔辉、朱海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合同三份予以佐证。被告金浩公司、李柔辉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宇恒公司、应彩红、黄仁志、朱海良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浩公司、李柔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金浩公司、黄仁志、应彩红、李柔辉、朱海良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宇恒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至今未履行义务,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金浩公司、黄仁志、应彩红、李柔辉、朱海良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宇恒公司、黄仁志、应彩红、朱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壶镇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27406.79元,并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1500000元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浙金浩实业有限公司、黄仁志、应彩红、李柔辉、朱海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7元,减半收取9273.50元,由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金浩实业有限公司、黄仁志、应彩红、李柔辉、朱海良负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