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蓝方健与沈小敏,汤静,汤明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方健,男。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敏,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明均,男。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河金英,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方健因与被上诉人沈小敏、汤静、汤明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汤某斌(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生前公民身份号码为42****19670209**17)系沈小敏的丈夫、汤静的父亲、汤明均的儿子。蓝方健为原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寮步晓通洗烫机械设备店的经营者,该设备店于2012年10月25日注销。(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认定汤某斌与该设备店存在劳动关系。汤某斌于2012年2月24日入职蓝方健经营的设备店,工作岗位是电焊工,主要工作是修理洗烫设备和焊接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方健没有为汤某斌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4月11日汤某斌受蓝方健的指派到大朗镇巷尾东莞市大朗菲迪针织有限公司内安装洗烫设备,汤某斌在安装铁棚的过程中跌落受伤,于2012年4月22日不治身亡。该事故于2012年10月19日被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终审判决确认。沈小敏、汤明均、汤静因工亡待遇、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做出的东劳人仲院案字(2012)19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汤某斌与东莞市寮步晓通洗烫机械设备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蓝方健支付沈小敏、汤明均、汤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汤某斌2012年3月和4月的工资3207.5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68.77元、护理费1512元,共计454480.34元;三、蓝方健支付汤明均2012年4月23日至12月31日供养亲属抚恤金5820.56元,并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汤明均供养亲属抚恤金704.1元,直至汤明均去世;四、驳回沈小敏、汤明均、汤静的其他仲裁申请。另查,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2011年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沈小敏、汤明均、汤静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亲属关系公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丧葬费用票据、万州针织厂工资表、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行政判决、民事判决,蓝方健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收条、预交押金单、行政诉讼受理通知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蓝方健是已注销的东莞市寮步晓通洗烫机械设备店的经营者,因此东莞市寮步晓通洗烫机械设备店的权利义务应由蓝方健享有和承担。汤某斌与蓝方健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未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本案中,设备店没有为汤某斌投保工伤保险,汤某斌因工死亡,蓝方健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三原告支付费用。因此蓝方健应向沈小敏、汤明均、汤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丧葬补助金为10872元(181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0元/天×70%×12天)。因蓝方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汤某斌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焊工的中位数2347元/月来确定汤某斌的工资标准。因汤明均已年满92周岁,属汤某斌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蓝方健应向汤明均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蓝方健应支付汤明均2012年4月23日至12月31日供养亲属抚恤金5820.56元即2347元×30%×(8+8÷30),并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汤明均供养亲属抚恤金704.1元(2343元×30%),直至汤明均去世。关于汤某斌2012年3月、4月的工资情况,由于蓝方健未能提供汤某斌的工作情况和工资发放标准,原审法院以2347元/月计算汤某斌2012年3月、4月的工资共计3207.57元(2347元+2347元/月÷30天×11天)。因蓝方健未与汤某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方健没有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汤某斌,蓝方健应支付2012年3月24日至4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68.77元(2347元/月÷30天×29天)。关于汤某斌的护理费,因蓝方健未派人对汤某斌进行护理,蓝方健应依法参照东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支付护理费。2012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门诊护士的工资中位数为3800元/月,经计算,蓝方健应支付的护理费为1512元(3800元÷30天×12天)。关于沈小敏、汤明均、汤静要求蓝方健返还包括衣箱、衣服、鞋子、银行卡、被褥等物品,由于沈小敏、汤明均、汤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仍在蓝方健处,蓝方健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沈小敏、汤明均、汤静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沈小敏和汤静要求蓝方健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沈小敏和汤静以工伤待遇要求蓝方健支付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蓝方健主张已支付75500元,沈小敏、汤明均、汤静提供住院收费收据主张蓝方健支付沈小敏、汤明均、汤静的75500元已用于汤明均的住院医疗费73113.8元和请专家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工亡的医疗费应由蓝方健承担,因此汤某斌住院的费用75113.8元应由蓝方健承担,对蓝方健多支付的费用386.2元要求在应支付的赔偿款扣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汤某斌与东莞市寮步晓通洗烫机械设备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限蓝方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沈小敏、汤明均、汤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汤某斌2012年3月和4月工资3207.5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68.77元、护理费1512元,共计454480.34元,扣除已支付的386.2元,仍应支付454094.14元;三、限蓝方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汤明均2012年4月23日至12月31日供养亲属抚恤金5820.56元,并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汤明均供养亲属抚恤金704.1元,直至汤明均去世;四、驳回蓝方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小敏、汤明均、汤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沈小敏、汤明均、汤静共同承担5元,由蓝方健承担5元。一审宣判后,蓝方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汤某斌住院费用75113.8元由蓝方健承担,蓝方健只多支付了386.2元在赔偿款中扣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在原审庭审中,沈小敏、汤明均、汤静陈述蓝方健已支付75500元中,有73113.8元有医院票据,余下2386.2元没有相应票据,只解释为其中的2000元交给专家。原审法院在沈小敏、汤明均、汤静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偏信沈小敏、汤明均、汤静的单方陈述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蓝方健已支付的2386.2元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并由沈小敏、汤明均、汤静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沈小敏、汤明均、汤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医疗费中的2000元是否实际发生。汤某斌被认定为工伤,蓝方健未为其购买社会工伤保险,汤某斌的相关治疗费用依法应由蓝方健承担。对于医疗费中的2000元,沈小敏、汤明均、汤静未能提供票据,称为请专家费用。结合蓝方健所提交的收条中载明“4月13日拿贰仟元整(请专家费用)”,原审法院采信沈小敏、汤明均、汤静的主张,认定该2000元为请专家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蓝方健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方健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