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继奎与韩艳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奎,韩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张继奎,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韩艳琴,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张继奎与被告韩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奎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韩艳琴以经营门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她借款20000元。同日她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利息2分/月,使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她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为此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韩艳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韩艳琴向原告张继奎借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张继奎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使用一年2分计息韩艳琴2012.11.24”。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未果。2014年3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继奎与被告韩艳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韩艳琴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艳琴欠原告张继奎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韩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