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苗斌与陈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晚,在徐州市铜山区元楼村大成物流园内,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柳某因琐事与黄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后被人劝开。次日22时许,曹某甲(黄某的丈夫)、黄某、苗某、赵长军等人又因此事到物流园内找柳某理论。期间,黄某与柳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苗某也帮助殴打柳某,被告人陈某甲见苗某殴打柳某,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苗某腹部及左胸部。经法医鉴定,苗某外伤致左前侧腹壁贯通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已和被害人苗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孔某、黄某、陈某乙、柳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并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凤侠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