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4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14年1月8日凌晨,在将联邦快递公司的货物运往该公司位于首都机场国际快件中心的过程中,从其运输的货物中秘密窃取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朱×后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王×、许×的证言,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