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小林,吴红艳,杭州光之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菱洋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张林权,凌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沈宇锋、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被告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被告王小林。被告吴红艳。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光之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被告浙江菱洋节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权。被告张林权。被告凌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灵通讯公司)、杭州光之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之澜公司)、浙江菱洋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洋公司)、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灵网络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张林权、凌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黔灵通讯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47378)、《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300000154467)及与被告光之澜公司、菱洋公司、黔灵网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小林、吴红艳、张林权、凌孩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黔灵通讯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39675元、逾期罚息24581.25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3年12月24日,此后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黔灵通讯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3、判令被告光之澜公司、菱洋公司、黔灵网络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林权、凌孩提供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C幢612室的房产(杭房权证拱移字第11947956、119479**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3350.33元、逾期罚息2075.75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3年12月24日,此后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黔灵通讯公司、黔灵网络公司、王小林、吴红艳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担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以下问题有异议:1、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和数额有误;2、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没有依据;3、就算原告主张罚息有依据,其计算的数额也是错误的;4、原告主张逾期罚息计算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光之澜公司、菱洋公司、张林权、凌孩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黔灵通讯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6.9%,结息日次日调整;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结息日支付利息45.60元,其余本息未付;提前收贷情况:原告以黔灵通讯公司欠息为由,宣布贷款于2013年12月3日提前到期,黔灵通讯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光之澜公司、菱洋公司、黔灵网络公司、王小林、吴红艳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4500000元;抵押担保情况:抵押人张林权、凌孩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C幢612室房屋(杭房他证字第13665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80000元,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黔灵通讯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黔灵通讯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黔灵通讯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自被告黔灵通讯公司收到《提前收贷通知书》次日起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将贷款发放至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自当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按照360天/年计算利率,以实际天数计算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认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应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罚息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亦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各方合同约定,应由黔灵通讯公司承担,并计入担保范围,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损失。保证人光之澜公司、菱洋公司、黔灵网络公司、王小林、吴红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黔灵通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林权、凌孩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借款人未能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9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24581.25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5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杭州光之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菱洋节能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张林权、凌孩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C幢612室房屋(杭房他证字第136650**号)在贷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3350.33元、罚息人民币2075.75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3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355元,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光之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菱洋节能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张林权、凌孩承担人民币43679元(其中张林权、凌孩在人民币738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黔灵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光之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菱洋节能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张林权、凌孩承担(其中张林权、凌孩在人民币254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移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