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祁兆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宝应分所律师。被告钱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兆宏、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9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某。原告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如今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钱某辩称:我们双方是有感情的,我们离婚是因为一些小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9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殷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