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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西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大丰市通华织布厂与朱安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通华织布厂,朱安忠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西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大丰市通华织布厂(以下简称通华织布厂)。负责人邢辉,通华织布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友山、朱斌(特别授权),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安忠,男,汉族。原告通华织布厂与被告朱安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织布厂的负责人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友山,被告朱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华织布厂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大丰市西团镇北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北团村织布厂厂房出租合同书》,承租了大丰市西团镇北团村村民委员会原村织布厂厂房、办公用房、厨房、厂大门、电力设备室内主线路及机电盘,厂房东侧土地及场地。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2006年10月21日,被告朱安忠与大丰市西团镇北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出售暨土地使用租赁合同》,购买了原大丰市西团镇北团村制线厂房屋六间及附属机器,其中北边自西向东五间(西开门),南边自西向东第四间(开南门);并承租了原大丰市西团镇北团村制线厂所占的房屋及场地(墙南2米,墙北1.5米)。大丰市西团镇北团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安忠约定了在房屋交付后,被告须在北边自西向东第一间西墙开西门,北门须堵塞,南边一间南墙开南门。2013年4月22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朱安忠因大丰市西团镇北团村由合同纠纷,要强行关闭原告的用电,被告朱安忠与邢辉发生争执后相互揪打,被告朱安忠持砖头砸伤了原告邢辉胸右侧肋骨,经鉴定构成轻伤,经大丰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朱安忠赔偿了邢辉人身损害损失12000元;被告朱安忠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了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被告朱安忠对北团村将厂房出租给邢辉而不满,于2013年8月22日,将装满水的油桶用砖块和泥土围成堆,堵塞在原告租赁的厂区大门,并时常用其面包车堵塞原告进出厂区的道路上,造成原告运送布匹及原材料的车辆无法进出厂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曾多次报警,但被告朱安忠不听劝告,仍对原告厂区大门进行堵塞。被告朱安忠无任何建筑手续,自行在原告承租的厂房西侧的场地上(厂大门东侧)搭建了东西长约9.8米、南北宽约8.8米的操作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朱安忠予以清除障碍、拆除违建,被告朱安忠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推放在厂区大门处的油桶、砖头、泥土搬离,恢复道路通行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安忠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的油桶和砖头放在离我墙向南3.5米我经营承租的地方,我只有与村里有合同争议,当时村里就给我房子向南2米,房子向北1.5米,现在实际交接的时候北边的村民没有留1.5米给我,是原来的村干部口头答应我承租的地方向南3.5米。我搭的临时建筑在原告来之前,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影响原告生产与通行,不属于原告承租的地方。由于原告的生产量是以往的4倍,其3吨以上卡车进出,影响了我正常的生活和安全,损毁交通设施,并把我大门抢走且对我辱骂、殴打。原告的合同,村里没有交接,属于违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大丰市西团镇北团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通华织布厂签订《北团村织布厂厂房出租合同书》,原告承租大丰市西团镇北团村村民委员会原村织布厂厂房、办公用房、厨房、厂大门、电力设备室内主线路及机电盘,厂房东侧土地及场地。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2006年10月21日,被告朱安忠与大丰市西团镇北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出售暨土地使用租赁合同》,购买了原大丰市西团镇北团村制线厂房屋六间及附属机器,其中北边自西向东五间(西开门),南边自西向东第四间(开南门);并承租了原大丰市西团镇北团村制线厂所占的房屋及场地(墙南2米,墙北1.5米)。房屋交接多年,西门、南门并未开启。原告通华织布厂和被告厂区西侧是公共道路,厂区西大门是历史形成的,也是原告与被告进出通行的唯一必经通道。2013年8月22日,被告开始用油桶、砖块和泥土围成堆,堵塞在厂区西大门北侧,妨碍了原告大型运输车辆进入厂区。原告曾多次报警,但被告朱安忠仍对厂区西大门进行堵塞。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如仍然让3吨以上车辆进入厂区,其将继续堵塞厂区西大门,不让原告大型车辆通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团村织布厂厂房出租合同书,房屋出售暨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照片、北团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北团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厂房及大门草图,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与被告均购买或承租北团村的厂房、土地,系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原告通华织布厂和被告厂区西侧是公共道路,厂区西大门是历史形成的原告与被告进出通行的唯一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原告的通行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用油桶、砖块和泥土围成堆,堵塞在厂区西大门北侧,客观上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抗辩称原告3吨以上卡车进出,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和安全等,因厂区西大门是历史形成的原告与被告进出通行的唯一必经通道,被告不应以此为理由妨碍原告的通行权,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与村有合同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厂区西大门的障碍物,不得妨碍原告通华织布厂的通行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审 判 员  蔡树祥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