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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坤,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良钊,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坤,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韦良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后于2001生育大女儿,取名王某甲,2009年生育小女儿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两人已分居多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3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旧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月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所述与被告分居多年与事实不符,且原被告离婚也不利于婚生女的成长,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1年9月30日生育大女儿,取名王某甲,2009年10月20日生育小女儿,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川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王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川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也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况且为了原、被告为了其婚生女王某甲、王某乙的健康成长,更应倍加珍惜双方夫妻感情和尽到各自应尽到的家庭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作岩审 判 员  宓远胜代理审判员  蒲业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