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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吕联明,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联明,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网络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性格倔强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确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所陈述的夫妻之间没有正常生活不事实。女儿也一直由被告自己在照顾。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网络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经调解未果。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户口簿、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做到互相信任,互为忠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代理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