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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下称“桐柏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士林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魏士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负责人璩云江,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士林,男,1975年8月生,汉族,个体,住桐柏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下称“桐柏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士林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元月10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桐柏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柏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被上诉人魏士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胡伟驾驶豫RH70**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居民区四区路段倒车时,将行人马国刚撞伤,经桐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马国刚于当日死亡。死者马国刚亲属支付医疗费1757.75元。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RH70**为魏士林所有,在桐柏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2014年5月24日。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调解,魏士林向死者马国刚亲属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死者马国刚,男,1923年8月30日生,住桐柏县朱庄乡新集村对门冲组,自1987年在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原审认为:对魏士林提交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桐柏财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即认定事故车辆豫RH70**驾驶员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桐柏财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豫RH70**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无异议,因此,桐柏财险公司对事故造成死者马国刚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进行赔付。死者马国刚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为:1、医疗费1757.7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马国刚生前长期在桐柏县城关镇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442.6×5=102213元;3、丧葬费34203÷2=17101.5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经济水平,死亡赔偿金酌定为50000元。上述合计171072.25元,超出交强险人身部分限额12万元。魏士林已对死者马国刚亲属赔付18万元,桐柏财险公司并无异议,且该赔偿数额亦高于交强险保险金额。故桐柏财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之内向魏士林理赔1200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付魏士林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魏士林负担40元,桐柏财险公司负担2700元。桐柏财险公司上诉称:1、死者马国刚系农村户口,住在城市是因年纪大随子女生活,其在城市没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按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按城市标准其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2、马国刚已90岁,不同于青壮年,其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不当。请二审法院改判。魏士林答辩称,被上诉人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调解,已向死者马国刚亲属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审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死者马国刚虽系农村户口,但住在城市随子女生活多年,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其生活来源,来源于其在城市工作的子女,其在城市工作的子女生活来源于城市,因而,马国刚的生活来源于城市,符合按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按城市标准其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适当的。本案的精神抚慰金,针对的是死者马国刚的亲属,而不是马国刚本人;且精神抚慰金的确定,不以受害人的年龄为衡量标准,所以原审按50000元计算也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桐柏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