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执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唐举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举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阳刑执字第590号罪犯唐举桥,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以(2007)南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阳刑执字第294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唐举桥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唐举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举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举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到2014年5月2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计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