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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范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670号原告范某,农村居民。被告于某,农村居民。原告范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立案审理。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因感情不和起诉到法院,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平民一初字第26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当时原告为了和被告能继续生活下去,原告在调解离婚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配,而且被告是离婚不离家,但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做到承诺。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附明细:正房5间、大棚二个、柴油三轮车一辆、电动二轮车一辆、彩电一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正房5间、大棚二个、柴油三轮车一辆、电动二轮车一辆和彩电一台,在本院的(2013)平民一初字第262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做过处分,即上述财产归被告于某所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该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起诉。本院收取的诉讼费963元,退给原告范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