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烈明与王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烈明,王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912号原告李烈明。委托代理人袁田忠、张俊杰。被告王鹏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徐丽丽。原告李烈明诉被告王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征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烈明的委托代理人袁田忠,被告王鹏辉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王鹏辉驾驶苏F×××××轿车途经南通市通盛南路振华宿舍路段由南向东转弯出道路时,所驾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附院进行治疗。经了解,被告王鹏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王鹏辉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鹏辉在保险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119771.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662.65元。被告王鹏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给了对方15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诉请有不合理之处,应予扣除,保险公司仅认可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王鹏辉驾驶其所有的苏F×××××轿车途经南通市通盛南路振华宿舍路段由南向东转弯出道路时,所驾车与原告李烈明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非机动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烈明受伤,两车损坏。同年1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6501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在该事故中,王鹏辉驾驶机动车出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烈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烈明先后前往南通瑞慈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966.5元,被告王鹏辉先行给付原告1500元现金。2013年10月11日,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烈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烈明因外力作用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9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3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王鹏辉所有的苏F×××××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李烈明父亲李启炉69周岁,母亲叶凤玉66周岁,李启炉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李烈明夫妇于2011年7月24日生一子李杰。李烈明于2009年开始在本市开发区办理暂住证,事发时李烈明系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报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工资证明、工资表、银行对账记录、暂住证、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出生证明、停车、运送、里程费票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鹏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鹏辉驾驶机动车出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王鹏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李烈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王鹏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告李烈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1、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966.5元,有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原告只主张1966.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60元,不超过本地实际情况,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应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有固定收入,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和银行对账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03元,根据鉴定结论休息期限为3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9609元(3203元/月×3)。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由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确定为十级伤残,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参考法医意见不予准许,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原告多年在城镇打工,长期脱离农业生产,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即使构成伤残亦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予以支持(32538元/年×20年×0.1)。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父母及儿子的生活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扶养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原告多年在城镇打工,长期脱离农业生产,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父亲69周岁,应计算为11204.05元(20371×11×0.1÷2),原告母亲66周岁,应计算为14259.7元(20371×14×0.1÷2),原告儿子2周岁,应计算为16296.8元(20371×16×0.1÷2),合计41760.55元。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范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不应按照伤残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该损失为4000元,该项损失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9、停车费、运送费、里程费共计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4811.65元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266.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鹏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2545.55元。因案涉车辆苏F×××××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其未在庭审中列举其认为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亦未提供医保替代用药以及本地医保用药文件,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后被告王鹏辉支付的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外,原告为确定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156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烈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26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烈明的损失12545.55元;三、原告李烈明返还被告王鹏辉已支付1500元;上述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烈明123311.65元,给付被告王鹏辉1500元。四、驳回原告李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04元,由原告李烈明负担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573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垫支,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冲审 判 员 沈征宇人民陪审员 杨清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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