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诉范敬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范敬国,叶明,范砚国,董玉楠,范卫国,郭玉洁,张爱民,李振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负责人王玉芝,职务行长。机构代码证号:67604096-9。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敬国,男,1977年1月生,汉族。被告叶明,女,1979年7月生,汉族。被告范砚国,男,1984年10月生,汉族。被告董玉楠,女,1987年2月生,汉族。被告范卫国,男,1985年8月生,汉族。被告郭玉洁,女,1988年4月生,汉族。被告张爱民,男,1978年11月生,汉族。被告李振新,女,1982年9月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与被告范敬国、叶明、范砚国、董玉楠、范卫国、郭玉洁、张爱民、李振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敬国、叶明、范砚国、董玉楠、范卫国、郭玉洁、张爱民、李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范敬国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借款期一年,年利率14.58%,按月偿还本息,其余七被告为该笔借款联保。借款后,前期被告尚能按月还款,但自2013年8月起未能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70.81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范敬国、叶明、范砚国、董玉楠、范卫国、郭玉洁、张爱民、李振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范敬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敬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范敬国、叶明、范砚国、董玉楠、范卫国、郭玉洁、张爱民、李振新成立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被告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范敬国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范敬国自2013年8月12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070.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名称由青县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县支行变更为青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据及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贷记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范敬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范敬国、叶明、范砚国、董玉楠、范卫国、郭玉洁、张爱民、李振新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范敬国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欠款本金17070.81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借款时被告叶明与被告范敬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叶明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范砚国、董玉楠、范卫国、郭玉洁、张爱民、李振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范敬国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敬国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借款本金17070.8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以17070.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自2013年8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该利率加收50%罚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叶明、范砚国、董玉楠、范卫国、郭玉洁、张爱民、李振新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范砚国、董玉楠、范卫国、郭玉洁、张爱民、李振新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范敬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范敬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颜代理审判员 孙建国人民陪审员 邵英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世涛书 记 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