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照为苏L×××××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镇江市润州区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茶砚山路交叉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动态,与被害人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韩某倒地并被苏L×××××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吴某、邓某、陈某、刘某、何某、童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有关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贞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