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汤根宁与杨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根宁,杨志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根宁,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刚,男,1970年4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汤根宁与上诉人杨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杨志刚于2013年8月1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汤根宁不服于2014年4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根宁和被上诉人杨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份,汤根宁给杨志刚支付2000元定金后,原告为被告新建的小院安装了卷闸门和13个室内门(每个700元),其中大部分室内门的锁已安装好,个别室内门只安装了锁芯(原告称有2个,被告称有3或4个)。2012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门款13200元的欠条1张,该款未付。另查明,被告室内门上的玻璃双方曾约定由原告安装,该费用及门锁的费用均在13200元之内包括。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达成了关于卷闸门、室内门以及室内门上玻璃的安装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13200元的欠条,但门锁及玻璃的安装均包括在该13200元内,原告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故原告应将被告的门锁及玻璃安装完毕后,被告再支付原告款项132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室内门每个700元,被告虽辨称室内门质量存在问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汤根宁应于原告杨志刚将其门锁及门上玻璃安装完毕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志刚132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提供上门安装的便利条件,如逾期未提供,视为其放弃要求原告安装门锁及玻璃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被告各负担65元。汤根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应告知上诉人就质量问题到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还没有给上诉人的工程干完,没有验收合格完毕。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杨志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在被上诉人将门锁和玻璃安装完毕后支付被上诉人13200元。针对焦点问题,汤根宁认为钱应该给,但被上诉人所干工程未完工,而且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杨志刚认为,上诉人应该给钱,被上诉人起诉前多次要款和给上诉人安装门锁玻璃,但上诉人一直拖,一审判决后又多次给上诉人安装,上诉人多次不开门。双方协商的防盗门就是这门,门若不好,上诉人不会给被上诉人打条,另对产品质量的异议只有一年期限。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志刚和汤根宁之间的安装协议均应自觉履行,一审认定杨志刚应将汤根宁的门锁及玻璃安装完毕后,汤根宁再支付杨志刚款项13200元并无不当。汤根宁上诉称所安装的门存在质量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汤根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汤根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文宇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胡永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