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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春林,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及辩护人刘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因婚恋感情纠纷引起的犯罪,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军与被害人孙某2系恋爱关系,后孙某1提出分手。2013年7月24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张军来到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无与伦比KTV歌厅找在此工作的孙某1谈和好一事。在该KTV大厅二人未能谈妥,张军提出想和孙某1单独谈谈。后二人来到该歌厅的的A06包房,在包房中张军与孙某1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张军遂从其裤子后兜里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朝孙某1的胸部位置捅刺两刀,随后被孙某1的同事高某、郑某等人发现,高某、郑某等人遂进人包房将被告人张军控制住。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1胸腹部瘢痕系锐器伤,致心脏、肝脏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军与被害人孙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合计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水果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案病志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证人高某、郑某、赵某、李某、宋某、张某、孙某3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移送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