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之母。辩护人张某某,陕西省陕西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故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横山县客运管理中心门前,将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精彩牌48QT型摩托车盗走,藏匿于横山县工农西巷一洗车场后院。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转移赃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好好学习,请求判处免刑。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以前对李某某教育有缺失,今后一定严加管教,请求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能够判处免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即李某某系未成年人,被盗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果,李某某是在校学生,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横山县第四中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高二五班学生,入校以来一直表现很好,这次盗摩托车系初犯,念其为未成年人,学校保证今后对李某某加强教育,希望法院对李某某免予处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举的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举的横山县第四中学证明无异议,对被害人的谅解书因被害人的签名不一致,请法庭核实。经法庭与被害人核实,被害人称该谅解书是其本人书写,名字有时写李某甲、有时写李某乙。上列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足见其有悔改之意,又系未成年人,其家属和所在学校又能保证今后加强对被告人的管理、教育,被盗财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果,同时李某某是在校学生,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未成年人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春燕审 判 员 李万海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