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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孙丽娟诉陈勇离婚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25日,彝族,农民,宜良县人。被告:陈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宜良县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们双方均系再婚,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在宜良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自从结婚以来,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一吵架被告就离家出走,所欠债务也不管,被告还与前妻一起去逛街,从今年3月起被告就与我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符合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没有与前妻一起逛过街,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在宜良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3、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11日向张靖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云AE73**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4、卖车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陈某于2013年11月30日向周兴福购买云AE73**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AE73**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被告陈某。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没有意见,对证据3被告不认可,借条是原告写的,被告喝醉之后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也没有拿过这十万元。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意见。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于2009年7月3日生育一子张浩槿,现在宜良第一幼儿园上中班,原告与前夫离婚时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与前妻于2010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陈鹏意,现在宜良第二幼儿园上小班,被告与前妻离婚时孩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在宜良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吵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卖车协议复印件证实: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以车价款95000元购买云AE73**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11日向张靖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货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且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有利于继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诚意与原告和好。为了婚姻家庭的幸福和社会和谐,双方应珍惜夫妻已有的情份,只要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忍让、相互扶持,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对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规定,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奈东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青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