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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符加才与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加才,陈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符加才。被告陈建文。原告符加才与被告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符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符加才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30000元,约定该款于同年12月2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符加才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符加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陈建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建文负担。该款符加才已预交,由陈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符加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