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万道春故意伤害案判决书136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万道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郝某甲,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父亲。被告人万道春,男,农民。2013年4月11日被府谷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11月24日22时许被神木县公安民警查获,并临时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道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甲、被告人万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万道春驾驶着借来的马自达小轿车(陕KXXX**),准备给车主郝某乙还车。当车行驶至府谷县电石厂家属房附近,万道春发现自己走错了。因该路段是单车道无法掉头,万道春遂决定倒车。当车倒至附近一大门口时,后面行驶来一辆沃尔沃轿车,两车互不相让。随之万道春与驾驶沃尔沃车的郝某某发生口角,二人下车后便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万道春用挂在钥匙上的小刀在郝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在郝某某背部刺了两刀,致使郝某某腹部大量出血,万道春趁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万道春将捅人的刀和钥匙一超扔到了马路中间的花坛里,至今寻找未果。后郝某某被送往府谷县中医院抢救。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2013年3月25日晚腹部所受刀伤符合重伤。2013年4月11日,万道春被府谷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11月24日22时许,万道春被神木县公安民警查获,并临时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2013年11月26日,万道春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带回府谷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一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人郝某乙、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万道春判处三到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诉称,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致其腹部大量出血,经诊断为:1、腹部彭隆,脐左距腹中线区0.5cm处见一约1.5cm横行创伤,皮缘尚整,创口内有凝血块,活动性出血,左下腹可探及约2.4cm液性暗区,探查分别约1.5cm和3cm,无明显落空感。2、背部肩胛区脊柱旁可见长约1.5cm两处斜行皮肤裂口,有活动性出血。30住院天后,在家休养2个月,后又在西安市西京医院进行复查,医生建议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60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52400元。被告人万道春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万道春驾驶着借来的马自达6小轿车(陕KXXX**),准备给车主郝某乙还车。当车行驶至府谷县电石厂家属房附近,万道春发现自己走错了。因该路段是单车道无法掉头,万道春遂决定倒车。当车倒至附近一大门口时,后面行驶来一辆沃尔沃轿车,两车互不相让。随之万道春与驾驶沃尔沃车的郝某某发生口角,二人下车后便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万道春用挂在钥匙上的小刀在郝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在郝某某背部刺了两刀,致使郝某某腹部大量出血,万道春趁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万道春将捅人的刀和钥匙一超扔到了马路中间的花坛里,至今寻找未果。后郝某某被送往府谷县中医院抢救。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2013年3月25日晚腹部所受刀伤符合重伤。2013年4月11日,万道春被府谷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11月24日晚10时许,万道春被神木县公安民警查获,并临时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2013年11月26日,万道春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带回府谷县公安局。案发后,郝某乙替被告人万道春支付被害人郝某某医疗费2万元。被告人万道春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万道春的身份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万道春于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6日被逮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万道春实施伤害行为后逃跑,府谷县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万道春于2013年4月11日列为刑拘在逃人员。神木县公安局刑事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4日22时许,神木县公安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万道春神色可疑,经排查后,发现被告人系网上在逃人员,遂羁押了被告人。神木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万道春于2013年11月25日临时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2013年11月26日由神木县公安局西沟检查站移交府谷县公安局。榆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法)字(2013)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笔录证明,被害人郝某某2013年3月25日深夜被他人用刀刺伤腹部、背部等处致腹壁穿通创并腹直肌血管断裂,腹腔内形成较大量积血,治疗过程中出现休克体征,经积极救治,病情好转。其上述伤情符合重伤,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与被害人,二人均无异议。辨认笔录及照片两份证明,案发后,经被害人郝某某与证人郝某乙辨认,被告人万道春即是故意伤害被害人郝某某的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证人郝某乙的证言、收条一支证明,2013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万道春到府谷县电石厂家属房附近给其还车,打电话让其到外面找,其出去后在府谷县电石厂家属房大门口的路上,看到万道春和后面的沃尔沃司机在打架,他们厮打了一分钟多,万道春就跑了,驾驶沃尔沃车辆的司机腹部有血,接着被害人就报了案。案发后,其替被告人万道春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万元。证人姬某某证明,2013年3月25日23时30分许,其酒后乘坐郝某某驾驶的沃尔沃车辆行回家,因为喝酒了,上车就睡着了,当听见有吵闹声醒来后,就见郝某某身上有血,其就报了警。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13年3月25日晚,其在姑姑家吃完饭后回家,在府谷县府谷镇十字街碰到姐夫姬某某就拉上姬某某,行驶到府谷县电石厂家属房路口时,有一辆小车挡住去路,其在车上等了一会儿,那人没让路,其就与那人争吵起来,后两人下车打起来,那人先打其腹部,其感到疼痛就转身,那人又打其背部,后就逃了,其才发现自己腹部流血,就报了警。被告人万道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其与驾驶沃尔沃的司机争吵起来后,就用自己钥匙扣上的小刀在对方身上捅,捅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其就把钥匙和小刀扔在马路中间的花坛里跑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治疗伤情在府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9870.51元,被害人月工资39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二人均系打工者。上述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条据2支证明,被告人为治疗伤情在府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9870.5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道春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万道春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标准如下:医疗费19870.51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参照《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按被害人月工资3900元,误工29天计算,共377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1人计算,共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9天,共8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共580元。关于交通费,被害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被害人确需支付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8490.5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损失,依法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郝某乙替被告人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款额中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道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被告人万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90.5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