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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明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明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刑执字第411号罪犯陈明珠,男,生于1980年3月8日,汉族,甘肃省岷县人,现在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谷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明珠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0000元。2009年1O月30日又被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刑期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多次奖励,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中,服从分配,积极肯干,加班加点,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和2012年、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明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明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