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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寿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明国与廖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国,廖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王明国,男,生于1963年7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炜,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友志,男,生于1976年4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明国与被告廖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国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3年4月30日还款,并用友志商贸有限公司作抵押。同时约定到期不还,则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廖友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明国现金156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陆千元整。上述借款用友志商贸有限公司为抵押,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借款人:廖友志,2012年6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用被告的友志商贸有限公司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已届清偿期,因被告未及时偿还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债务时止的利息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友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国借款156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由被告廖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