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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认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漳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芗城分公司、冉茂百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漳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芗城分公司,冉茂百,漳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认字第30号申请人漳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芗城分公司。负责人杨作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辉,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冉茂百,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王静斐、曾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漳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瑞京路瑞京花园7幢105号。法定代表人兰和国。申请人漳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芗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盾芗城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冉茂百、原仲裁被申请人漳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经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2月21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0046号裁决,金盾芗城分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为:一、仲裁裁决金盾芗城分公司支付冉茂百赔偿金5090元,缺乏法律依据。冉茂百工作时间睡岗、脱岗、不配合工作分配,且多次在公众场合辱骂同事,拒不改正,金盾芗城分公司才于2013年10月25日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金盾芗城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二、仲裁裁决芗城分公司为冉茂百办理社保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冉茂百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自愿放弃参加养老保险,并愿意承担一切后果,芗城分公司无须为其补缴社保费。庭审过程中,金盾芗城分公司又补充意见称,仲裁庭没有向其送达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书,也未再给答辩期,程序不合法;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缴纳社保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冉茂百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冉茂百答辩称,1、金盾芗城分公司称系冉茂百违反公司用人规章制度才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金盾芗城分公司主张冉茂百在工作期间睡岗、脱岗、不配合工作分配,且多次在公众场合辱骂同事,均系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金盾芗城分公司从未告知或公示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冉茂百被行政拘留是发生在公司无故辞退之后,并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金盾芗城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金盾芗城分公司从未为冉茂百缴纳社保,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对于冉茂百被行政拘留一事,冉茂百并没有任何异议,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金盾芗城分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限于上述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金盾芗城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否合法,仲裁裁决认定金盾芗城分公司对其主张的冉茂百在工作期间睡岗等事实举证不足,进而认定金盾芗城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仲裁裁决金盾芗城分公司为冉茂百办理社保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关于金盾芗城分公司所称仲裁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案仲裁庭依照仲裁规则送达、审理,金盾芗城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金盾芗城分公司所称冉茂百裸奔一事发生在金盾芗城分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况且冉茂百对于其被行政拘留一事并未提出异议,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金盾芗城分公司称冉茂百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盾芗城分公司请求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漳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芗城分公司请求撤销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劳仲案(2014)0046号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漳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芗城分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丽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