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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秦明华等与秦阳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明华,秦明莲,秦明吉,秦明丽,杨秀元,秦阳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州一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明华,女,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明莲,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明吉,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明丽,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元,女,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结法,男,1951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系五上诉人堂姐夫。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苏华,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阳安,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明忠,男,194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明富,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秦阳安堂叔。上诉人秦明华、秦明莲、秦明吉、秦明丽、杨秀元与被上诉人秦阳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明华、秦明莲、秦明吉、秦明丽、杨秀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结法、彭苏华,被上诉人秦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明忠、秦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首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秦明华等5人交纳的上诉费100元,全部予以退还。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彭 俊审判员  张安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