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永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邵利敏与金昌明、永嘉县中天拉链辅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利敏,金昌明,永嘉县中天拉链辅料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民初字第1号原告:邵利敏,经商。被告:金昌明,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海燕,浙江林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云花(系被告金昌明妻子)。被告:永嘉县中天拉链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头镇纽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昌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街北段第*幢南起1-2间。代表人:麻熠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东。原告邵利敏与被告���昌明、永嘉县中天拉链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拉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利敏、被告金昌明的委托代理人林海燕、邹云花、中天拉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昌平、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利敏诉称:2012年1月22日11时40分,原告在黄田车站公交站头候车时,被被告金昌明驾驶的浙c×××××轿车撞伤。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2月10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4个半月,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10000元。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66.50元、误工费48600元、护理费1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82336.50元。经查,被告金昌明驾驶的浙c×××××轿车系被告中天拉链公司所有,被告中天拉链公司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金昌明驾驶的浙c×××××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天拉链公司作为浙c×××××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昌明、永嘉县中天拉链辅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2336.50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昌明驾驶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司基本情况、车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中天拉链公司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人的事实;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体资格及车辆承保单位;5、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被告金昌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未调解成功的事实;6、收费收据、收款收据、住院病历、出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花费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被告金昌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赔偿数��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金昌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及住院清单,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费共计人民币34415.6元的事实;2、门诊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40.5元的事实;3、器具费收据、发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矫正器具费1680元的事实;4、护理费收据,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中天拉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天拉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天拉链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五原告受伤,具体项目和金额由法院认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另外两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邵利敏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金昌明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当减去挂号单的费用,为16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5元/天=625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考虑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过高,建议按照4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再处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住院25天,三期鉴定时间过长,不合理,误工费,被告认为16200元较为合理,护理费应为2900元;营养费,1000元较为合理。被告中天拉链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金昌明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金昌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邵利敏、被告中天拉��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金昌明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审核,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挂号单,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时间能够相互印证,确系原告诊疗所需支出,故予以认定;对证据7,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金昌明虽对三期的期限提出异议,认为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22日11时40分,被告金昌明驾驶浙c×××××号客车途经223号线永嘉县黄田街道火车站台时,因操作失误,与公交站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利敏,另案原���杨帆、杨进考、郑树林、胡方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2月1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7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4个月,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营养均为半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被告金昌明驾驶的浙c×××××轿车系被告中天拉链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邵利敏系个体户,从事服装销售。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4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60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其主张750元(30元/天×25天),未超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135天,其主张4050元(30元/天×135天),未超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35天,被告金昌明已支付原告2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00元,对于剩余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故该项费用总额计为14781.01元[(40087元/年÷365天×(135-25)天+2700元)];5、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40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销售,其主张48600元(90元/天×540天),未超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定为500元;7、鉴定费1120元,有票据为证,故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矫形器、拐杖支出为1680元,该支出客观存在,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16563.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昌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436.10元、护理费2700元,共计39136.1元。另,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即杨进考、杨帆、胡方吾、郑树林均已另案起诉。现杨进考的损失确定为280396.2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60662.1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7974.12元),杨帆的损失确定为206759.5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6736.6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8262.86元),胡方吾的损失确定为137678.2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6217.3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0340.95元),郑树林的损失确定为96397.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7042.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7395.6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邵利敏的合理损失中,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49882.60元(医疗费36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5561.01元(护理费14781.01元+误工费48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因本次事故中五位伤者(邵利敏、杨进考、杨帆、胡方吾、郑树林)的损失中符合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总额已分别超过10000元、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各自项下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186.15元(10000元×49882.6元÷(160662.14元+106736.64元+66217.31元+37042.3元+4988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7609.53元(110000元×65561.01元÷(117974.12元+98262.86元+70340.95元+57395.6元+65561.01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795.68元(1186.15元+17609.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天拉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天拉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昌明负担。本次事故中五位伤者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分别为:杨进考243128.32元(280396.26元-35507.94元-1760元鉴定费),杨帆176068.25元(206759.50元-28931.25元-1760元鉴定费),胡方吾116090.27元(137678.26元-20467.99元-1120元鉴���费),郑树林78140.76元(96397.90元-16297.14元-1960元鉴定费),邵利敏96647.93元(116563.61元-18795.68元-1120元鉴定费)。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利敏40832.81元(300000元×96647.93元÷(243128.32元+176068.25元+116090.27元+78140.76元+96647.93元)]。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56935.12元(116563.61元-18795.68元-40832.81元)应由被告金昌明赔偿,扣除其已赔偿原告的39136.10元,仍应再赔偿原告17799.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利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795.6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利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832.81元;三、被告金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利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799.02元;上述理赔款共计77427.51元,直接汇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45,开户行:浙江永嘉���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四、驳回原告邵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原告邵利敏负担61元,被告金昌明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5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芳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肖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