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华与陈留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陈留峰,陈晓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张华,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东明县,身份证号:372930********。委托代理人张旭兵,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2930***********,系原告张华之父。委托代理人鲍红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留峰,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身份证号:372930*********。被告陈晓梦,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烟台市,身份证号:372930**********。被告陈留峰、陈晓梦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构代码96******6-1。法定代表人黄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与被告陈留峰、陈晓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二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留峰、陈晓梦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华和被告陈留峰、陈晓梦、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4年2月2日16时许,原告张华骑电动车途径五四路西段明大购物广场南华路口时,被被告陈留峰驾驶的被告陈晓梦所有的鲁F2X2**号小型汽车撞倒,造成原告当场晕倒,电动车损坏。被告陈留峰不仅没有下车抢救原告,保护肇事现场,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留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陈留峰、陈晓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及其他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留峰、陈晓梦共同承担。被告陈留峰、陈梦晓辩称,鲁F2X2**号车在人财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限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40许,被告陈留峰驾驶被告陈晓梦所有的鲁F2X2**号轿车沿五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大购物门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华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3月5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留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华无责任。原告张华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诊疗费1420.1元。原告张华提交东明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2张,证明花费37.8元。原告提交东明县保康大药房收据3张,证明购买药品花费846元。原告张华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购买电动车花费2860元。原告提交购货清单一份,证明其弟张彪因抢救原告丢失富士达变速车一辆,价值1398元。原告提交罚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张旭兵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1621元。被告陈留峰驾驶的鲁F2X2**号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花费票据、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罚款通知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留峰驾驶鲁F2X2**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华发生事故,致原告张华受伤,被告陈留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华无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留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张华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留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晓梦在借给被告陈留峰车辆时,知道被告陈留峰持有驾驶证,尽了安全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华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张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费1420.1元,在东明县保康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846元,共计2266.1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华2266.1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东明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2张37.8元,已有门诊收费票据计算在诊疗费1420.1元内,不予重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由于无定损、无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其电动车损失的价值,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购货清单一份,证明其弟张彪因抢救原告丢失富士达变速车一辆,价值1398元,由于该损失不属于原告受伤的直接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罚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张旭兵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1621元,由于原告张华未住院治疗,故不产生护理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华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张华未住院治疗,不产生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张华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华医疗费22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晓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留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