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惠君与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君,刘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2040号原告张惠君。委托代理人翟海生。被告刘超。原告张惠君与被告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海生、被告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17时40分,被告刘超醉酒后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津LP76**号夏利牌轿车,沿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碱东路28公里+500米处时,遇原告乘坐的原告丈夫翟海生驾驶的津FA61**号奇瑞牌轿车由西向东直行,刘超超车驶入逆行车道,其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曾于2013年5月就前期的相关损失提起诉讼,武清区法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现原告伤情已治疗终结,又产生各项损失医疗费2767.5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8320.26元、误工费6588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超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7时40分,被告刘超醉酒后,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津LP76**号夏利牌轿车,沿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碱东路28公里+500米处时,遇翟海生驾驶津FA61**号奇瑞牌轿车由西向东直行,刘超驾车超车过程中驶入逆向车道,其车与翟海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刘超、翟海生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前期因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认定,被告刘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月工资3294元、护理人翟海红的护理费标准为日106.67元。该判决已判决支持原告住院11天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支持原告3个月的误工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多次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武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67.5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2014年4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惠君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肢体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10级伤残;其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780元。原告本人系天津市博伟炉具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仍按月平均收入3294元请求赔偿2个月的误工费6588元,提供了单位扣发工资的误工证明及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原告出院后一直由亲属翟海红护理,并按翟海红日平均收入106.67元请求赔偿78天的护理费8320.26元,按每天15元请求78天的营养费1170元,均已扣减上次法院判决支持的部分,亦提交了翟海红就职的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原告按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依伤残赔偿指数12%请求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36972元,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就医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超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刘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确认了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刘超仍按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内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凭票据维护计2767.5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亦属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凭票据维护确认为178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本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8320.26元、误工费6588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均属合理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就医交通费800元。原、被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67.5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8320.26元、误工费6588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8397.76元,由被告刘超赔偿。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刘超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玮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