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小崇诉王宏霞、柳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崇,王宏霞,柳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张小崇,男,1966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支婷,陇县东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霞,女,1981年10月2日生。被告:柳建平,男,1977年5月2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德锋,男,1956年12月30日生。原告张小崇诉被告王宏霞、柳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崇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婷、被告中财保清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崇诉称:2013年11月22日17时30分,被告柳建平无证驾驶被告王宏霞所有的陕CL78**号小型轿车沿陇千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堎底下社区小沟村路段处时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当即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胫骨髁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1534.00元,好转出院。2014年3月10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另外被告王宏霞所有的陕CL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清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76010.00元,其中医疗费21534.00元、误工费22950.00元、护理费6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营养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辅助器材费12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80.00元。被告柳建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宏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财保清姜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范围内亦属实,但是柳建平属无证驾驶,按照公司规定,我们不予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误工费每天150元、护理费每天130元均计算过高,且没有依据;营养费我们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辅助器材费因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承担;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7时30分,被告柳建平驾驶被告王宏霞所有的陕CL78**号小型轿车沿陇千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沟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柳建平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事故责任及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当时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胫骨髁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0986.90元(其中被告王宏霞垫付10500.00元,好转出院。2014年3月6日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00元。2014年3月10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原告2013年11月22日的报案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被告王宏霞所有的陕CL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清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因被告柳建平未兑现其承诺,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534.00元、误工费22950.00元、护理费6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营养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辅助器材费12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80.00元,共计76010.00元.另查,被告王宏霞除在原告张小崇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500.00元外,还给付张小崇生活费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2、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3)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柳建平的事故承诺书证实被告柳建平驾驶陕CL7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小崇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以及柳建平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陇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4)临监字第1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00元的事实;5、医疗、鉴定、辅助器材、交通、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数额;6、原告张小崇出具的2000元收条及双方陈述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柳建平、王宏霞支付、垫付的相关费用数额;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实陕CL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清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保险期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人王振气未出庭,其证明内容无法质证,不予采信;牙科村村委会证明只能证实原告从事的行业,不能证实因此事故其减少的具体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牙科村卫生室医疗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有连号现象,不能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王宏霞既已在被告中财保清姜支公司处为陕CL78**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财保清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因被告柳建平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柳建平予以赔偿。被告王宏霞作为陕CL7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对被告柳建平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因缺乏必要性依据,不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要求的标准和天数均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不符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缺乏必要性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等级相比较高,不能全部支持;被告王宏霞、柳建平已垫付、给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纳入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小崇医疗费20243.90元、误工费6480.00元、护理费1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辅助器材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50729.90元;二、由柳建平赔偿张小崇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71.50元,共计人民币1571.50元;三、由王宏霞在柳建平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王宏霞已垫付的相关费用12500.00元由张小崇予以返还(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五、驳回张小崇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四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柳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少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