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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军,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漳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军,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系上诉人同事),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法定代表人许育元,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赖建作,男,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吴为沧,男,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干警。上诉人李国军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其诉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作出的(2013)芗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卢泵林,被上诉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赖建作、吴为沧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国军以被上诉人已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李国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国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秀娟审 判 员  蔡月新代理审判员  王炜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贞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