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联系,在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收购12800公斤价值人民币64000元的初烤烟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大垌镇进行非法贩卖,次日21时许途经玉铁高速博白县旺茂出口路段时被查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石某某、陈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只是联系烟农和给石某某提供信息,没有参与非法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和联系,在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收购初烤烟叶进行非法贩卖。当晚,石某某、陈某某驾驶一辆五菱牌小型客车押送薛绪洲(另案处理)驾驶的晋M741**货车装运的烟叶,准备运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大垌镇贩卖。次日21时许,途经玉铁高速博白县旺茂出口路段时,被博白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当场依法查扣非法装运初烤烟叶的晋M741**货车一辆及车上的初烤烟叶12800公斤。经检验和估价,该车初烤烟叶等级为GY2、B2K、CX2K,价值人民币64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案件移送通知书、移送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8日,博白县烟草专卖局将查获的石某某、陈某某无证运输烟叶一案移送博白县公安局处理,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证实:参与该案的执法人员李某、刘某、王某、邹某、李某某均为博白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3、电子磅单证实:薛绪洲驾驶的车牌号晋M741**货车运输的烟叶净重12800公斤。4、博白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移交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8日,博白县烟草专卖局将从石某某、陈某某、薛绪洲处扣押的无证运输烟叶12800公斤先行登记保存并移交给玉林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卷烟仓库博白分仓库进行保存。5、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出库记录单证实:2013年10月18日,博白县烟草专卖局依法从12800公斤烟叶中抽取5把烟叶作为烟叶等级进行鉴别。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3日,侦查人员分别将依法扣押的车牌号为晋M741**解放牌货车、贵JP93**五菱牌小型客车发还给薛某某、陈某、王某某。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的出生时间。二、证人证言证人薛绪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其驾驶车牌号为晋M741**重型仓式货车在贵阳市获悉贵州快速达货运信息有限公司有烟叶13吨运往广西玉林市,其和老板联系,老板说有合法手续的,并叫其驾车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装烟叶,之后吩咐其驾车往玉林方向行驶,他们则在前面带路,次日21时许,其驾车到博白县旺茂高速路口处时被查获了。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结果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与上述证据吻合。四、鉴定意见1、检验报告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车号晋M741**运输的12800公斤的样品进行检验,结论为GY21.0把、B2K2.0把、CX2K1.0把、霉变1.0把。2、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扣押车号晋M741**运输的12800公斤烟叶价值人民币64000元。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博白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7日21时许,博白县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玉铁高速旺茂出口路段处,依法对石某某、陈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客车、薛某某驾驶的晋M741**解放牌重型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货车上装载一批烟叶,无任何合法手续。经过称,该车烟叶净重12800公斤,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拍照、登记保存。2、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扣押的车辆、烟叶等具体情况。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9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有刑事判决书证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经核查: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石某某非法经营烟叶而帮助联系烟农收购烟叶,之后又帮助联系车辆装货、运输,又与石某某一起押送烟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大垌镇贩卖,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共同犯罪。因此,陈某某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石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石某某、陈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某某、陈某某的家属自愿代其交纳了罚金人民币各3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许岳春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真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