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吴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文与郝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郝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吴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王文。委托代理人方振。被告郝明明。原告王文诉被告郝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夫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诉称,2011年12月12日,郝明明向王文借款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用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偿还。现要求郝明明给付借款5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1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郝明明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郝明明因需资金周转,向王文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郝明明收款后为王文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向王文借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用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每月500元赔给王文,借款人郝明明,2011年12月12日,担保人王东”。借款到期后,郝明明和担保人王东均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郝明明向王文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行为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郝明明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王文要求郝明明偿还借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王文主张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因该主张尚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郝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王文借款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夫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成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