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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马思婕与武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相华、侯洪明。被告武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洪明、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初八举行婚礼,2007年4月生儿子武某一和女儿武某二。××××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地与其结婚,结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经常莫名其妙的对我和孩子动手就打,被告每年都多次向我保证再也不打我和孩子,但每次保证过后都没用。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绝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武某一、女儿武某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小孩都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在法庭辩论时,被告武某称如原告不同意孩子由其抚养,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初,原告马某与被告武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九月初八举行婚礼,2007年4月15日生长子武某一、长女武某二,××××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打闹。被告武某系入赘至原告马某处生活。现原告马某认为没有夫妻感情而诉求离婚。庭后,被告武某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意见,要求给其一次机会,现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武某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武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并无较大冲突和原则性矛盾,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也属夫妻生活中常有之事。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起诉离婚,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理解,尚有和好可能,且被告武某已认识自身的错误,积极要求再给其一次改正机会,所以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武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丁铁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