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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姜庆丰、汪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姜庆丰,汪晓君,叶忠东,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308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寿。委托代理人:王志春。委托代理人:任宇航。被告:姜庆丰。被告:汪晓君。被告:叶忠东。被告: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虹。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庆丰、汪晓君、叶忠东、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庆丰、汪晓君、叶忠东、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租人姜庆丰、供货人金华市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汪某、叶某、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六方约定:承租人根据自身需要,在供货人处自主选定融资租赁车辆,出租人按承租人自行选定的车辆出资购买该车辆,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该车辆。承租人应在正式签署本合同并检验确认所购车辆合格后,向出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将严格执行���合同的保证,保证金不计利息,如保证人正常履行了本合同项下义务,则该保证金可抵作租期最后的租金,但承租人如果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则出租人有权将此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如出租人追索租金的全部费用以及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等。承租人按月支付租金,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日。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中止支付租金,也不得要求对租金作任何扣减,承租人未按要求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按照每延迟一天(包括节假日)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出租人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收取到位为止。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如下措施:中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或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收回融资租赁车辆并处置;罚没承租人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出租人及承租人将上述车辆挂靠在了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同日,出租人与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项下承租人付款义务的切实履行,有效保障出租人相关权益的实现,抵押人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机动车辆向出租人进行抵押担保,并承担设定抵押的相关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承租人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及抵押权人为确保其合同约定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被抵押车辆,并配合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车辆的不定期检查,因可归责于抵���人的原因或事由导致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或灭失的,抵押人应予赔偿。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请求,出资人民币449048元向供货人购买了浙H×××××、浙H×××××挂汽车,承租人也按约定支付了融资租赁保证金计人民币60981元、留购金人民币500元,约定租赁月费率3.6‰,总租金为人民币487848元,之后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20327元,分24期还清,应还款总额为人民币487848元。姜庆丰归还了人民币284578元,未归还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0327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姜庆丰支付了59998元,尚欠租金143272元未付。原告认为,当事人各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出租人已按约定履行义务,承租人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应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汪某、叶某、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及抵押人应承担连带清偿��任。请求:1、判令被告姜庆丰偿还融资租赁租金计人民币143272元;2、判令被告姜庆丰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7012.82元(已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之后仍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3、判令被告姜庆丰支付逾期利息计人民币2396.04元(已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之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4、判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浙H×××××、浙H×××××挂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如果被告姜庆丰未按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6、判令被告姜庆丰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12760元;7、判令被告姜庆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8、判令被告姜庆丰、汪某、叶某、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的融资租赁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汽车融资租赁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等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权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租赁车辆信息及该车辆已抵押登记的事实。5、还款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还款情况及所欠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庆丰、汪某、叶某、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8日,东风���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姜庆丰(承租人)、金华市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人)、汪某、叶某、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姜庆丰根据自身需要,在出卖人处自主选定融资租赁车辆,原告按被告姜庆丰自行选定的车辆出资购买车辆,被告姜庆丰向原告租赁该车辆,由被告汪某、叶某、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当事各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资人民币449048元向供货人购买了浙H×××××、浙H×××××挂汽车,该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被告约定总租金为人民币487848元,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20327元,分24期付清。后被告姜庆丰支付了租金284578元,欠203270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在诉讼期间被告姜庆丰支付租金59998元,尚欠租金143272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姜庆丰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故在已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同时要求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各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庆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43272元��违约金7012.82元(违约金已自违约之日起按约定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之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浙H047**、浙H10**挂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姜庆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2760元。四、被告汪晓君、叶忠东、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姜庆丰负担2300元,被告汪晓君、叶忠东、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姜庆丰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468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