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钦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垌信用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垌信用社,住所地钦州市浦北县官垌镇。代表人梁少非。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1号东泉大厦6楼。代表人黄海城。委托代理人李庆雄,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垌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彭德就因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购买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24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中国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内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以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十五条释义第二项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被保险人彭德就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1年2月,被保险人彭德就患病入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11年3月4日日死亡。原告于2011年8月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彭德就为非意外伤害原因死亡,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42000元。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9月7日,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彭德就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彭德就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B款),根据《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告在被保险人彭德就在保险期间死亡系因自身患病致死,并非遭受意外伤害患病致死,不属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彭德就即使属于疾病身故,只要符合90日后取得贷款的,被告都要赔偿。由于彭德就并没有投保疾病身故保险,故原告这一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垌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垌信用社负担。上诉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垌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的险种仅是意外伤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是错误的。因为,虽然《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被上诉人负保险责任的约定,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四条并没有免除被上诉人在被保险人自身疾病身故的保险责任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印证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情形不包括患病身故,即上诉人主张只要符合被保险人在取得贷款之日起九十日后患病而致身故的,上诉人应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是成立的。保险合同中没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以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情形不包括患病身故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弄清保险责任范围与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和含义。本案投保人投保的险种是意外伤害保险,这是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而保险责任免除是指在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提下,但有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彭德就的死亡属于因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垌信用社、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分歧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垌信用社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4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本案的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彭德就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的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遭受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和遭受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疾。保险责任中没有包含因疾病身故的责任范围。上诉人主张虽然彭德就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函》里面记载了被上诉人愿意在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疾病身故保险,因此疾病身故险应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因此,合同条款的订立需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而且彭德就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就是否将疾病身故险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过协商,彭德就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中也没有疾病身故的保险责任约定,因此,《工作联系函》中增加的疾病身故险种不能作为彭德就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另外,上诉人主张在《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的免责条款中没有将疾病身故排除在外,疾病身故应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免责条款适用于符合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出现免责条款的约定,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只要不是免责情况均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上诉人的主张扩大了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4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垌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碧珊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