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舟商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钟朝阳与陆黎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黎资,钟朝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舟商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黎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朝阳。上诉人陆黎资为与被上诉人钟朝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陆黎资、被上诉人钟朝阳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朝阳原审诉称:其与陆黎资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5日,陆黎资表示有很多存款,询问其是否有高息存款业务介绍。于是,其就通过朋友联系业务。同年12月27日,其与陆黎资就存款事宜达成口头协定,内容如下:陆黎资于2011年12月28日存入指定银行5000万元,存期7天,于2012年1月4日以后支取,其支付陆黎资30万元介绍费;2011年12月27日应陆黎资要求先支付了5万元。协议达成后,其按约将该5万元汇入陆黎资银行账户,但陆黎资未履行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陆黎资返还5万元。陆黎资原审辩称:钟朝阳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是有过相关约定,其也确实收到过钟朝阳汇入的5万元定金;但是双方约定在12月30日之前由其将5000万元存款存入钟朝阳指定账户,而非钟朝阳所说的12月28日之前;当其在12月30日之前准备将5000万元存款存入时,遭到钟朝阳的拒绝;钟朝阳支付的5万元,其已经支付给朋友补偿利息差了;钟朝阳所说的高息揽存针对的是银行,而非其与钟朝阳之间的口头合同;钟朝阳违约,所以5万元定金不应返还,要求驳回钟朝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下旬,钟朝阳、陆黎资口头约定,如果陆黎资在指定时间向钟朝阳指定中国银行存入5000万元、7天以后支取,则钟朝阳支付陆黎资30万元报酬。口头约定后,钟朝阳于同年12月27日汇入陆黎资账户5万元。后陆黎资未将5000万元汇入钟朝阳指定账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钟朝阳、陆黎资之间为银行揽储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双方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委托关系。陆黎资为揽储事宜收取钟朝阳费用,应认定为受托人,亦应完成委托事务。关于是否完成委托事务,陆黎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虽依陆黎资辩称其已准备将5000万元存入银行,但没有证据证实。陆黎资主张钟朝阳违约并以此造成其损失,均仅有口头陈述而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认定陆黎资未完成钟朝阳委托的揽储事务,所谓的损失不予认定。钟朝阳、陆黎资之间口头约定的委托事项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委托关系已解除,陆黎资取得的报酬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陆黎资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钟朝阳合同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陆黎资负担。宣判后,陆黎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明确约定钟朝阳交付的5万元系定金,这在钟朝阳提供的短信中也有提到。而且根据这种存款业务的惯例,为防止对方违约造成损失,肯定会要求对方先支付一部分定金。二、本案中钟朝阳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无需返还定金5万元。钟朝阳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上诉人为此积极筹款,但在同年12月29日钟朝阳却告知上诉人不要存款了,充分说明是钟朝阳单方违约,上诉人完全有权没收定金5万元。一审按照钟朝阳提供的最后一条短信认定是上诉人违约明显错误,因为对该条短信上诉人根本没有认可过。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钟朝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出的5万元款项系定金的说法,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双倍追偿的权利。二、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双方当时口头约定2011年12月28日银行下班之前,上诉人将5000万元款项打入指定银行账户,7日后取出。但是12月28日上诉人并未依约存入款项。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于第二日即29日9点左右存进。然上诉人至29日上午10点左右仍未将款项存入,致使要存款的老板在29日11点告知我说不要这个钱了,所以被上诉人打电话告知上诉人不要存款了。但这是因为上诉人违约造成的。上诉人一审陈述在28日时5000万元款项已全部到位,29日在指定银行存款时因被上诉人告知存款不要了,又提到存款业务是由提供款项老板的驾驶员来代办、存款时凭身份证传真件即可办理,均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钟朝阳出面委托上诉人陆黎资介绍他人于指定时间将5000万元款项存入指定银行,双方均知晓该存款目的系为银行年底揽储所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事成后钟朝阳需支付30万元。原审庭审时,上诉人陆黎资明确陈述在款项实际提供者(温州人)的驾驶员到舟山的前一天(即2011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钟朝阳打来电话,双方约定第二天即12月29日中午之前将款项存入指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二审询问中,上诉人陆黎资陈述其在2011年12月28日仅向被上诉人钟朝阳承诺于2011年12月29日在指定银行办理好款项实际提供者的开户手续,同年12月30日前由款项实际提供者以网上银行汇款形式将款项汇至该账户内。但在2011年12月29日,款项实际提供者本人未到指定银行,也未将身份证原件交付代办手续的驾驶员。本院认为,上诉人陆黎资与被上诉人钟朝阳均明知委托钟朝阳筹款之人之所以要求将5000万元款项于指定时间存入指定银行,其目的是满足银行年底增长储蓄额需要,钟朝阳答应由此支付给陆黎资的30万元远远超过依照法定存款利率计算可得收益。根据相关规定银行利用不正当手段通过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方式吸收存款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而钟朝阳实际是代银行以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方式揽储,其与陆黎资达成的合同实际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无效。上诉人陆黎资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的5万元款项应予返还。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结果切合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的法律后果,故对实体判决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陆黎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徐显锋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