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5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经博罗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粤LP64**小汽车行驶至博罗县长宁镇邮电所门前路段时,与邹奇驾驶的粤LKK1**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70.8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粤LP64**小汽车行驶至博罗县长宁镇邮电所门前路段时,与邹奇驾驶的粤LKK1**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70.8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邹奇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刑事化验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7日共折抵刑期八日;指定监视居住期间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子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