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883号原告:邵某甲,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某乙,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到庭,被告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自从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及家人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邵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邵某丁、婚生子邵某戊,抚养费各自负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及生育子女情况;4、怀远县人民法院(2011)怀民一初第01873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邵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邵某乙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要求与被告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照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