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现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环路2号河源监狱6区2管区服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转独任审判,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梁建腾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丙。被告生性好玩,不顾家;在小孩几个月时被告曾提出离婚,原告看在小孩份上一忍再忍,但被告毫不悔改,于2010年5月在广东河源因犯罪被判刑11年,现仍在服刑当中。原告认为其一人无力承担家庭重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桂B×××××号车(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3、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是一部面包车的事实。4、村委证明,拟证明婚姻登记证上登记的梁某甲和户口簿、身份证上登记的梁某甲是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梁某乙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由其抚养小孩,家里的高顶蓬也归被告,原告应给抚养费给小孩。被告梁某乙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认证、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和被告梁某乙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有一男孩,取名梁某丙,被告于2010年5月在广东河源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现仍在服刑当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桂B×××××号车(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3、小孩由原告抚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桂B×××××号车的所有权,并且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把桂B×××××号车的所有权赠送给婚生小孩梁某丙。被告在答辩中亦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均表示已不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的共同财产需要本院分割,亦无其他的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被告因犯罪被判决服刑11年,被限制人生自由,无法尽到丈夫的义务和责任,加之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从而导致夫妻关系逐渐冷淡并且感情破裂,现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去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尚在服刑当中,且刑期较长,无法尽到监护责任,也不能更好的维护小孩的利益,因此,小孩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且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梁某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梁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未上诉,上诉期限届满,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本判决生效的证明书。审 判 员 韦文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建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