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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654号原告:朱某甲,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林。被告:祝某,女,1990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子出生后原告与被告在外务工,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照顾。2013年7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开家庭,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再也不履行作为母亲和妻子的责任,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诉状,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祝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祝某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被告祝某在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没有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祝某自2013年7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朱某甲联系,进一步说明双方确无维系婚姻关系的感情基础,据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朱某乙现随原告朱某甲生活,由其祖父母照顾,故婚生女朱某乙应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祝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二、婚生女朱世平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祝某自2014年5月起至朱世平18周岁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