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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盟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诚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刘宇磊、刘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盟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诚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刘宇磊,刘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47号原告江苏盟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4812-X),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9号。法定代表人金勇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梦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诚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9981-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法定代表人刘宇磊。被告刘宇磊,男,1977年7月8日生。被告刘斌,男,1947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盟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友投资公司)与被告南京诚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刘宇磊、刘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友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德公司、被告刘宇磊、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盟友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诚德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分两次向中信银行贷款600万元,其中第一笔于2014年1月8日到期。其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其他两被告提供了反担保,诚德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工业用地和厂房抵押给其。贷款到期后,诚德公司未向中信银行归还借款,其代诚德公司归还了借款。现要求判令诚德公司立即支付其借款2954612.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刘宇磊、刘斌与诚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诚德公司抵押的工业用地和厂房优先受偿;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刘宇磊、刘斌、诚德公司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诚德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3年综字第00252号),约定诚德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同月5日,诚德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中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经审查,同意依据诚德公司的申请对诚德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而提交的汇票予以承兑;诚德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三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00万元,票面要素详见承兑汇票清单;为保证中信银行债权的实现,诚德公司提供交存保证金300万元担保,并由原告盟友投资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该协议附件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三张,汇票号码为3020005322952959、3020005322952960、3020005322952961,票面金额均为200万元,出票人均为诚德公司,收款人均为淮安金沃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7月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5日。诚德公司与盟友投资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盟友投资公司同意为诚德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已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诚德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综字第00252号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诚德公司向债权人借款60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止,盟友投资公司愿就诚德公司偿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追偿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盟友担保公司为诚德公司向债权人所签订担保协议期限;盟友投资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代诚德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诚德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之日起的利息及包括单步限于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物处置费和过户费等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诚德公司有义务向盟友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措施为该企业正在使用的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工业用地和厂房进行抵押,建筑面积2230.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430.2平方米,办理他项权证,同时将该企业股权100%质押于盟友投资公司,两位股东签署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宇磊、刘斌也与盟友投资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刘宇磊、刘斌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7月3日,盟友投资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诚德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盟友投资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盟友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或保函,则保证期间为垫款之日起二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分别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诚德公司从中信银行申请了承兑汇票3张,共计金额为600万元。盟友投资公司为诚德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诚德公司将其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盟友投资公司,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承兑汇票到期后,诚德公司未能全部付清中信银行汇票款,盟友投资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两笔汇款共计金额2954612.1元汇入诚德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还贷账户,代为诚德公司归还了中信银行的汇票款。后盟友投资公司向三被告追偿未果,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另查明,盟友投资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给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8000元。诚德公司、刘宇磊、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信银行借方凭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合同、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盟友投资公司为被告诚德公司在中信银行申请的承兑汇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诚德公司未按约全部归还中信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盟友投资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诚德公司归还了中信银行2954612.1元,盟友投资公司有权向诚德公司追偿,根据盟友投资公司与诚德公司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盟友投资公司有权要求诚德公司支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故盟友投资公司要求诚德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其利息、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宇磊、刘斌与盟友投资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盟友投资公司要求刘宇磊、刘斌与诚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诚德公司将其房产、土地使用权向盟友投资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盟友投资公司在诚德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对诚德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诚德公司、刘宇磊、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诚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盟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954612.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诚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盟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三、被告刘宇磊、刘斌与被告南京诚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被告南京诚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江苏盟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南京诚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华商科技园蓝天路的3幢厂房共计面积为2230.94平方米、编号为21109056012的面积为13430.2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均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计305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16元,由被告南京诚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剑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