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卢玉华与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华,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岚行初字第4号原告卢玉华,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磊,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系原告之子。被告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彦军,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熊永军,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安东卫边防派出所所长。原告卢玉华因要求确认被告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以下简称“岚山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卢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彦军、熊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14时左右向被告岚山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报警,被告岚山公安局接警后出警。原告卢玉华诉称:原告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某街道某村地段的房屋因岚山文化中心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原告成为被拆迁人。原告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未与任何单位达成协议。2013年1月25日14时许,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和手续的情况下,大量身份不明人员非法控制原告及其家人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导致房屋被毁、大量财物被掩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在房屋强拆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拨打“110”报警并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报警后2小时赶到现场,并不予立案调查。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对原告房屋被故意毁坏一案立案侦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岚山公安局辩称:2013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号码为18263******的机主报警,称党委政府拦住其家人,强拆其房屋,被告处安东卫边防派出所立即安排两名民警按照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到现场出警,出警之后,根据当事人的控告,安东卫派出所决定对控告人反映情况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审查。综合现场出警情况和出警后的措施,被告接处警行为规范,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诉被告不作为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立案���题,事实上被告已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审查,目前尚未作出立案决定,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请法院依法确认公安机关现场出警合法,驳回当事人要求刑事立案的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110接警中心多次报警:1、2013年1月25日手机号码1826331****的通话详单;2、2013年1月16至2月15日手机号码1373433****的通话详单;3、证明一份,证实1826331****系卢磊使用的电话号码;4、收款凭证2张,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5、房屋被非法损坏的照片一组,证明毁坏情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1、安东卫边防派出所通过接处警平台向110指挥中心反馈���;2、出警民警牟某和朱某就出警经过的自述;3、岚公安边受案字2013第003号受案登记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相关规定,110接警实行一级接警,被告提供的是二级接警平台的相关资料,不符合相关规定;该份打印件中记载的出警时间和到达现场时间相同,但被告陈述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故该出警时间和到达现场时间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其记载的处理结果为告知其到党委政府反映情况,与被告所称的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并不一致。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收集证据,且该证据所描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中牟某的自述材料中称,接警后其与朱某迅速赶到现场,与接处警平台中出警和到现场时间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两位民警均称在原告家中见到了党委政府的工作人员,但是并没有制作110出警现场笔录也未对有关现场人员作调查询问笔录,未按程序进行调查,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情况下,认为是村民自治拆迁,并且告知当事人到上一级党委政府反映情况;该自述材料作出时间是2014年3月5日即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并没有提到已经于2013年1月25日当天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因此两份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是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而被告在当天向110接警平台反馈结果和登记表中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故不具有真实性,如属于被告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及时立案侦查,且经过了受案部门负责人审批,被告应当对案件进行迅速审查,被告在受理案件至今仍没有立案,是否有犯罪事实、立案,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在未立案之前,其不作为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被告110接警中心的接警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无法证实照片中现场系涉案房屋被拆除现场,对该照片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均有异议,被告出具的证据2系诉讼过程中搜集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玉华之子卢磊于2013年1月25日14时49分报警,称多人拦住其家人将其家中房子强拆,被告接警后于2013年1月25日14时57分下单出警,派民警牟某、朱某于2013年1月25日15时许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得知系村民自治拆迁,告知原告之子卢磊向上一级党委政府反映情况后撤离。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对原告报警案件进行登记,建议按刑事案件及时立案侦查。涉案房屋无产权证明,系原告卢玉华所建。本院认为:人民警察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职责。被告岚山公安局接到卢磊报警后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后得知系村民自治拆迁,告知其向上级党委政府反映,后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作了反馈,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卢玉华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原告报警案件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审查,目前尚未作出立案决定,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对原告房屋被故意毁坏一案立案侦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秀代理审判员 孙 玮人民陪审员 王元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