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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4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辩护人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董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与滕平等人(已判决)在句容市下蜀镇空青村新大线路边句容林场西侧50米处,盗窃作案4起,窃得句容市众和炉料有限公司堆放的白云石2770吨,价值人民币1024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与滕平等人在上述地点窃得白云石1000吨,价值人民币37000元。2、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与滕平等人在上述地点窃得白云石1000吨,价值人民币37000元。3、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与滕平等人在上述地点窃得白云石700吨,价值人民币25900元。4、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与滕平等人在上述地点窃得白云石70吨,价值人民币259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董雨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同案人滕平、徐桂华、徐鹏的供述;证人齐某、曹某、朱某、王某甲、程某、胡某、王某乙、杨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主观上并不知情,不应认定其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滕平、徐鹏的供述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梅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